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正式开始施行。该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食品领域的配套司法解释,对消费者、食品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行为都作了明确和规制。
01 新司法解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首付责任制”,《解释(一)》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基础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在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中存在两重法律关系:一是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消费者为一方,生产者、经营者为另一方;二是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究竟谁才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终局责任人的内部法律关系。
在外部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请求权基础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或只选择其一主张损害赔偿。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一个整体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消费者只选择其一为诉讼对象的情况下承担首付责任制,不能以未被起诉的另一方才是终局责任人进行抗辩。
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中的一方在对外向消费者承担首负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负有过错的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生产者对于不同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生产者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经营者向生产者追偿时,生产者基于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所以消费者可以基于侵权或者违约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责任竞合的情形,选择谁作为诉的对象,消费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首负责任制体现了立法对于消费者的最大保护,也是权衡消费者个体力量较弱,生产者、经营者作为企业在诉的应对上具有更强的能力。由于信息、资源等因素的不对等,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相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这种日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涉及民生与社会稳定。所以法律对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给予相对全面、便捷的救济方式。 02 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对“主体”概念的界定不宜采用排除法的思维模式。百度词条搜索显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司法规制
职业打假具有一定的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职业索赔、以牟利为根本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使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成为了职业打假人逐利的工具,弊大于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指出,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可见,这种“赏金猎人”式的打假维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1.主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
2.法律关系——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内的购买即便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的权利与需求,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超越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的打假逐利,跨越了普通民事行为的界限,应当用商事规则来进行调整。
3.标的:(1)故意购买疫区食品或其他为我国政府命令禁止的食品,因标的物违法,遵循“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准则,不能获取十倍赔偿。(2)加大对涉职业打假人案件的标的同一性审查。
4.赔偿——要件归入式的渐进审查思维模式:主体是否适格——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诉的目的能否实现。
04 电商平台经营者经营义务与自营义务之甄别
在某民间公益诉讼组织诉被告金拱门(中国)有限公司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百胜(中国)咨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两案中,原告诉请:首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危害生态环境的经营模式,在实体及订餐平台显著位置设置需要或者不需要一次性餐具的选项及外带塑料选项,以保障消费者绿色消费选择权;其次,判令被告对自进入中国市场以及因滥发、滥用一次性餐具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等有关诉请。被告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虽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并非实体门店的经营者;其既不售卖平台商品,亦不提供外卖包装或一次性餐具。
《解释(一)》第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商品系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及时停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本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合提者赔位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