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建立或者确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四条 全国畜牧总站承担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在原产地或与原产地自然生态条件一致或相近的区域; (二)场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隔离分开。办公区设技术室、资料档案室等。生产区设置饲养繁育场地、兽医室、隔离舍、畜禽无害化处理、粪污排放处理等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疫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 (三)有与保种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具备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保种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四)符合种用标准的单品种基础畜禽数量要求: 猪: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马、驴、骆驼:母畜150头(匹、峰)以上,公畜12头(匹、峰)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羊: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鸡: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 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兔: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犬:母犬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蜂:60箱以上。 抢救性保护品种及其他品种的基础畜禽数量要求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规定。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饲养、繁育、免疫等技术规程。 第六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畜禽遗传资源的中心产区,范围界限明确; (二)保护区内应有2个以上保种群,保种群之间的距离不小于3公里;蜂种保护区具有自然交尾隔离区,其中,山区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2公里,平原隔离区半径距离不小于16公里; (三)保护区具备一定的群体规模,单品种资源保护数量不少于保种场群体规模的5倍,所保护的畜禽品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所在地及附近地区无重大疫病发生史; (二)有遗传材料保存库、质量检测室、技术研究室、资料档案室等;有畜禽遗传材料制作、保存、检测、运输等设备;具备防疫、防火、防盗、防震等安全设施;水源、电源、液氮供应充足; (三)有从事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从事畜禽遗传材料制作和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存单品种遗传材料数量和质量要求: 牛羊单品种冷冻精液保存3000剂以上,精液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公畜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级别为特级,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牛羊单品种冷冻胚胎保存200枚以上,胚胎质量为A级;胚胎供体必须符合其品种标准,系谱清楚,无传染性疾病和遗传疾病;供体公畜为特级,供体母畜为1级以上,三代之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其他畜禽冷冻精液、冷冻胚胎以及其他遗传材料(组织、细胞、基因物质等)的保存数量和质量根据需要确定。 (五)有相应的保种计划和质量管理、出入库管理、安全管理、消毒防疫、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以及遗传材料制作、保存和质量检测技术规程;有完整系统的技术档案资料; (六)活体保种的基因库应当符合保种场条件。 第三章 建立和确定程序 第八条 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符合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表); (二)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说明资料; (三)系谱、选育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保种场和活体保种的基因库还应当提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审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群体规模数量; (二)主要性状的变化情况; (三)保护与选育的主要工作; (四)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保种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保种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地址或者保护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名称、性质等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两年不提交工作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二)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特定畜禽遗传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三)基因库,是指在固定区域建立的,有相应人员、设施等基础条件,以低温生物学方法或活体保护为手段,保护多个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基因库保种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基本条件、建立或者确定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文件: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