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1.1为加强对自理报检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工作,实现对报检单位的全国统一集中管理,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所称自理报检单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报检手续的出入境货物收发货人以及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等。 1.3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自理报检单位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登记、信息更改、日常监督管理等具体管理工作。 2.备案登记 2.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的申请,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2.1.1《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2.1.2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2.1.3加盖企业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2.1.4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1.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2.2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真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登记。 2.3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存在文字上的问题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2.4对予以备案登记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备案登记号,并颁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2.5自理报检单位依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需到异地报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予以办理。 2.6自理报检单位需要终止备案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后予以注销。 2.7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编号为10位数字:前四位为自理报检单位备案地检验检疫局代码(以CIQ2000检验检疫综合业务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准);后六位为流水号,但第五位不得为“9”(注:“9”为代理报检单位标识)。 3.信息更改 3.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自理报检单位备案信息变动的,应及时予以更改,确保其准确性。 3.2对自理报检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报检员、营业场所、注册资金、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联系人、邮政编码等内容更改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自理报检单位提出的更改申请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3.3自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更改的,应重新颁发《出入境检验检疫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3.4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理报检单位的备案信息定期进行核实。 4.监督管理 4.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自理报检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4.2自理报检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并取得备案登记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备案登记。 4.3自理报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失实,或不按规定办理更改手续,造成无法落实检验检疫等严重后果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