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布文号 | 市食药监发〔2017〕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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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7-02-06 | 生效日期 | 2017-02-0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其他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http://www.xafda.gov.cn/ptl/def/def/index_1259_5571_ci_trid_2305277.html |
港务区管委会,各区、沣东新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0号令,以下简称《20号令》)、《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三小条例》)、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豆芽质量安全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80号)的精神,为加强我市非发酵豆制品(豆腐类和豆腐干类,下同)、豆芽市场监管,现将豆制品、豆芽授权销售、亮证经营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豆制品、豆芽授权销售、亮证经营制度
豆制品、豆芽授权销售、亮证经营制度是指获得豆制品生产许可证、豆芽生产备案证(生产许可证)豆制品、豆芽生产者,同获取食品经营许可证、豆芽经营备案登记证、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销售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协议后并向销售者授予销售权利,销售者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的制度。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授权销售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豆芽经营备案登记证或食品摊贩登记卡。未经生产许可或登记备案的企业生产的豆制品、豆芽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豆芽经营登记备案或食品摊贩登记卡的销售者,不得在市场销售。
二、入市管理制度
(一)信息报告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早、晚市场、便民摊群点的负责人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豆制品和豆芽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独立门店的豆制品、豆芽销售者应主动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经营相关信息。
(二)进货查验制度
1、豆制品、豆芽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豆制品、豆芽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豆制品、豆芽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豆制品、豆芽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2、豆制品、豆芽销售者不得销售来源不明的豆制品、豆芽。
(三)产品标识制度
1、销售豆制品、豆芽可以不进行包装。
2、豆制品、豆芽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标示相关信息,如实公布豆制品、豆芽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批发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产地标示到市县一级或者生产厂家的具体名称。
3、销售预包装的豆制品标识标签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销售预包装的豆芽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70号令)规定。
4、除必须要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
三、禁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一)禁止生产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情形。
(二)禁止销售《2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情形。
(三)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四、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登记备案的生产和经营行为,一律依照《食品安全法》、《三小条例》查处取缔。
(二)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未按照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按照《20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按照《20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四)豆制品、豆芽销售者未在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按照《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附件: 豆制品豆芽授权销售证书
联系电话:88221653(兼传真)
联系人:朱 龙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6日